关于《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分级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
尼勒克县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分级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
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原农业部、中央农办、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对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监管和风险防范的意见》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是指新疆内外涉农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个人等工商业者投入农业领域的资本。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土地是指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土地。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工商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的出租、入股等法定方式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经济活动。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土地经营权是指工商业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法定土地流转方式,依法取得的除林地、草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村土地经营权。
第六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实行分级备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制度,健全多方参与、管理规范的风险防范机制。
县农业农村局及所属承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等具体工作;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分级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等信息化监督管理平台,应用现代化、信息化手段提升监督管理效率。对发现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联合查处。
县自然资源管理局负责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中“农转非”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流转土地经营权工商企业的基本信息。
县财政局、县发改局等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要求配合实施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强化流转指导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台账以及审查审核、备案登记、档案管理制度,依法规范流转管理。对经营主体流转农地经营利用、项目实施、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跟踪审查、评估和监测,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经营不善及自然风险、市场风险导致生产经营无法继续进行的,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限期退出,防止浪费农地资源、损害农民土地权益。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政策要求配合实施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
第七条 县财政局将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分级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等工作经费纳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范管理
第八条 资格准入。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的经营主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注册登记,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资质。按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营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经营主体应具有合理科学的组织机构,明确组织、管理农业生产的机构、职责及负责人,所设机构全面,包括基地管理、技术指导、农资供应、加工、仓储、销售等环节部门。
(二)经营能力。应有专职的管理、技术、检验、销售人员。
(三)资产信用。经营主体需具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和履约能力,连续两年盈利,无违法违纪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上限控制。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精神,坚持农村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单个工商资本租赁面积控制标准,由各县(市、区)综合考虑本地人均耕地状况、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农业科技进步和生产手段改进程度、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首次租赁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10000亩、一律不得超过本级规定的规模上限;对发展粮食规模化生产、农业新品种推广和试验示范地的可视情放宽;对确有良好经营业绩在当地形成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以及需要跨区域租赁农地的,经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扩大租赁规模。本实施细则印发前已超过本级租赁规模上限的租赁合同,不影响当地农村产业规划的可继续履行,到期后依法进行调整,承包耕地租赁期限一律不得超过二轮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条 流转备案。受让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应当与承包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并由受让方向发包方备案。对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再流转土地经营权以及承包方、受让方利用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的,应当由受让方向发包方办理备案,并由受让方配合发包方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经营主体基本情况、农地租赁合同、农地使用情况等;备案方式以纸质材料备案为主;备案程序按照企业(组织或个人)申请、村组申报、乡(镇)审查、县级审核的程序进行。对租赁农地超过当地上限控制标准或者涉及整村整组流转的,要作为备案重点,提出明确审查要求。
第三章 分级备案、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一次性流转规模在1000亩(含)以内的,由流转土地的承包方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备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审核;一次性流转规模在1000亩以上的,由流转土地的承包方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备案,县农业农村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审查审核,报县农业农村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审查审核内容。
(一)主体资格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对第八条规定的经营主体、法人资格、注册地址、资质资信、技术水平、生产经营管理能力、土地复耕能力和履约能力等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二)实施项目审核。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农地所实施的项目进行以下审核:1.实施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农业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区域总体规划要求;2.项目实施的预期效益及经营风险评估;3.流转农地的规模、用途、期限、价格及租金支付方式;4.其他涉及农地管理、农民权益保护等需要审核的内容。
(三)审查审核资料。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应提交经营主体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营业执照副本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原件复核);银行信用等级认定证书;产业规划、产品市场预测、经营风险评估、经营风险防范、效益分析、环境评价等报告。
第十三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采取工商企业书面报告和现场实地查看相结合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应遵循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主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提交分级审查审核,分别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各级审查审核应当依法组织县自然资源局、县市场监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通过查看书面报告和现场实地查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村部门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中应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明确政策导向。
鼓励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后根据当地资源禀赋、农业优势和产业规划等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进行现代农业建设。相关工商企业符合审查审核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对积极发展粮食规模化生产的工商企业,在相关政策文件允许的前提下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后长时间、大面积租赁农地但不开展生产经营(对流转土地用于试验示范和新品种推广的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适当放宽),挤占农民的发展空间,容易形成“规模不经济”等情况的,应实行准入限制,严格准入门槛,相关工商企业不得享受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定期审核中发现上述情况的,农业农村部门有权告知有关部门并提出终止该企业享受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资格等建议。
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后拟从事的生产经营项目与国家法律政策及省级相关规定相抵触,或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高产创建项目实施区等地区租赁农地开展“非粮化”生产经营项目的,应予以限制或禁止,农业农村部门有权终止相关工商企业流转土地经营权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工作。
第四章 风险防范
第十六条 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严禁经营主体借政府或基层组织通过下指标、定任务等方式强迫农户流转农地,没有农户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地,也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将农户承包地集中对外招商经营。严禁在农地流转中私相授受和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风险防范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具体分工职责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八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在乡(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公开规范进行,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土地流转合同的指导签订、组织见证等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属地管理,对规模流转土地使用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和保障农地农用。经营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将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再流转或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的,应当事先取得承包户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实行先付租金,后用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整村(组)土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一次性支付困难的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可依照相关扶贫资金入股分红和土地流转履约保证保险等政策,鼓励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形式保障农民权益。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管理费用应当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主要用于农田基本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审核符合流转条件的经营主体,与承包方(或受承包方委托的第三方)在乡(镇)政府的监督指导下,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制定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约定流转土地的农业使用用途、流转价格及年递增机制、预付金、保障金、土地复垦、转租、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土地流转合同一式五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一份、备案机构一份、见证机关一份。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期对经营主体流转农地经营利用、项目实施、合同履行等情况进行跟踪、审查、评估和监测,及时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因经营不善及自然风险、市场风险导致生产经营无法继续进行的,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限期退出,防止浪费农地资源、损害农民土地权益。
第二十五条 对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高标准农田项目实施区等违反产业规划的,停止享受相关农业生产扶持政策。对失信流转农地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擅自改变农业用途、严重破坏或污染流转土地等违法违规行为,一经发现,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发包方和承包方有义务对流转出去土地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有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反映。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引导承包方和受让方在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开展土地流转交易业务。原则上,除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其他土地流转业务外,其余土地流转业务均应在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组织指导下签订规范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后进行交易。
第五章 纠纷调处
第二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调处实行属地管理。流转双方因流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7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