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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勒克县水利局2026年权责清单
2026-09-30  

尼勒克县水利局2026年权责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行使主体 承办机构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自治区水利厅 农牧水利水电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法规】《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5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9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170项:权限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行政许可 自治区水利厅 规划计划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3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自治区水利厅 水旱灾害防御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74号)
    第五部分 就地避洪措施:第七项关于“公共设施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防洪避险要求”规定:蓄滞洪区内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和商店、影院、医院等公共设施,均应选择较高地形,并要有集体避洪安全设施,如利用厂房、仓库、学校、影院的屋顶或集体住宅平台等。新建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必须同时建设集体避洪设施,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防汛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避洪措施的,不予批准。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4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5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等有关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运行管理与调水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6 对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倾倒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河湖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7 对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河湖管理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利用河流、湖泊等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应当在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并采取措施对废水、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进行处理,达到水功能区划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防止对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8 对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取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9 对擅自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或者擅自凿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或者擅自凿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税。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0 对造成地下水监测设施和监测标志损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1 对取水申请未经审批,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2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3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4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5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运行管理与调水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2011年4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固定标志;对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水电站、水闸等水利工程,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6 对机动车擅自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通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运行管理与调水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2011年4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设置机动车辆禁行标志,禁止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通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擅自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通行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7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4月9日水利部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8 对不具备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文工作,具体工作由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9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文工作,具体工作由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20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文工作,具体工作由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21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或者影响监测环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文工作,具体工作由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22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土保持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对个人,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单位,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百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23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土保持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24 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土保持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25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土保持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26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土保持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27 对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土保持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28 对违反防洪规划要求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规划计划处,水旱灾害防御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29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规划计划处,水旱灾害防御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30 对违法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河湖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31 对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河湖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32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旱灾害防御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33 对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旱灾害防御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34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河湖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视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堤防防护林除外);(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开渠、打井、爆破、钻探、坟葬、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设施的;(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35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旱灾害防御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36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37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38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39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40 对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41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42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43 对水利领域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44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45 对水利领域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46 对水利领域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47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48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49 对水利领域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50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根据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51 对水利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52 对水利领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53 对水利领域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54 对水利领域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55 对水利领域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56 对水利领域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57 对水利领域工程勘察企业使用不满足相关规定的勘察仪器、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 ,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 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58 对水利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59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60 对水利领域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61 对水利领域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62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63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64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65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66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67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68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69 对水利领域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70 对水利领域违反员工宿舍和安全出口管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71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72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73 对水利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74 对水利领域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75 对水利领域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规划计划处、监督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76 对水利领域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77 对水利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78 对水利领域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79 对水利领域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80 对水利领域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81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82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83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84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85 对水利领域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86 对水利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87 对水利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88 对水利领域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3月8日7部委第30号公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9部委第23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89 对水利领域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90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91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92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93 对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94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95 对水利领域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96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97 对水利领域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98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99 对水利领域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00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01 对水利领域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02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03 对水利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04 对水利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05 对水利领域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06 对水利领域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07 对水利领域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08 对水利领域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09 对水利领域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10 对水利领域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11 对水利领域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12 对水利领域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13 对水利领域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14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2023年1月12日水利部令第52号发布)
   第七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15 对水利领域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弄虚作假、伪造数据;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16 对水利领域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17 对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运行管理与调水处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规章】《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1995年12月28日水利部水管〔1995〕290号发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5日《水利部关于修改并重新发布〈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十一条:经发现已登记的大坝有关安全的数据和情况发生变更而未及时申报换证或在具体事项办理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由县级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对大坝管理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18 对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规划计划处、水资源管理处、水利工程建设处、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水旱灾害防御处、运行管理与调水处、水库移民处、河湖管理处、水土保持处、农牧水利水电处、监督处 【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
    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19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20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21 对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22 对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23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备案而未备案,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24 对在河道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河湖管理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在河道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25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河湖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26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河湖管理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27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旱灾害防御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28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旱灾害防御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29 对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 【法规】《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3月9日国务院令第776号公布)
    第四十六条: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30 对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 【法规】《节约用水条例》(2024年3月9日国务院令第776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31 对农村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农牧水利水电处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2021年9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32 对水利领域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水土保持处、农牧水利水电处 【法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5年10月31日国务院令第820号发布)
    第七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33 对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水土保持处、农牧水利水电处 【法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5年10月31日国务院令第820号发布)
    第七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一)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或者未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检定、校准;(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予以处罚外,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34 对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水土保持处、农牧水利水电处 【法规】《生态环境监测条例》(2025年10月31日国务院令第820号发布)
    第七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指导监督责任:
3.加强对地州市、县市区级相关部门和流域管理单位在执法实践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十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四章、第五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的;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
3.调查取证程序不合法的;
4.不按要求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
5.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6.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7.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不予听证的;
12.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的;
1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35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且逾期不拆除、不封闭的取水工程、设施的拆除、封闭 行政强制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36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拆除 行政强制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37 对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代为清理 行政强制 自治区水利厅 水土保持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38 对开展行政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对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 自治区水利厅 水土保持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39 在紧急防汛期对逾期不清除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的强行清除 行政强制 自治区水利厅 河湖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26年1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改)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清除,又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40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 行政强制 自治区水利厅 河湖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41 对逾期不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建设的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的跨河管道、电缆的强行拆除 行政强制 自治区水利厅 河湖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42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备案而未备案,且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强制 行政强制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43 对地下工程建设给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且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强制 行政强制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44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且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强制 行政强制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八条: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封井或者回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45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强制 行政强制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第六十条: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46 对围湖造地、未经批准围垦河道,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强制 行政强制 自治区水利厅 河湖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47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强制 行政强制 自治区水利厅 河湖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48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强制 行政强制 自治区水利厅 水土保持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49 对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等行为,且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强制 行政强制 自治区水利厅 农牧水利水电处 【法规】《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5月17日国务院令第669号公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指导监督责任:
2.对本系统行政强制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擅自扩大行政强制范围的;
4.在行政强制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强制的;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发生腐败行为的;
6.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50 对从事或影响水文活动的单位的检查 行政检查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章】《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11年2月18日水利部令第43号发布,根据2015年12月16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章】《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2日水利部令第51号发布)
    第三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省级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文监测资料汇交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发布)
    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文工作,具体工作由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51 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自治区水利厅 水土保持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九条: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并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加大生态修复力度:(一)坡面治理、沟道防护、山洪排导等工程措施;(二)造林、种草、封育保护等生物措施和生态修复措施;(三)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管护任务和管护责任。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现场监督检查,进行拍照、录音、录像、查阅相关资料、制度等,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3.对于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对于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整改,进行复查。
指导监督责任:
4.加强对下级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应当予以行政检查而不予行政检查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的;
4.擅自扩大行政检查范围的;
5.对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的;
6.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检查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因不当实施行政检查,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在实施行政检查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52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第一款: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二)编制依据;(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八)其他有关事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53 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一)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二)施工组织方案;(三)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四)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54 地下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55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四十八条: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56 必须的临时应急取(排)水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备案) 自治区水利厅 水资源管理处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8日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第三款: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备案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备案工作。
【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发布)
    第五十四条。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七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备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备案的;
5.在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备案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57 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自治区水利厅 水利工程建设处 【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规范性文件】《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24〕201号)
    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础登记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运营信息、社会评价信息和其他信息。基础登记信息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的主体识别信息、高层管理人员信息等,相关从业人员的身份识别信息、职称和职业信息等。行政管理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行政奖励信息、司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其中行政处罚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等统称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运营信息包括工程业绩信息、管理体系评定信息、设备设施信息、税务缴纳信息、知识产权信息、资质认定信息等。社会评价信息包括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等。其他信息包括信用修复信息、信用承诺信息等。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政务服务等工作中,应依法依规建立并应用信用承诺制度,将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的承诺履行情况记入信用信息,作为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有严重失信信息或者曾经作出过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信息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工作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该事项,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该事项工作。
【规范性文件】《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24〕201号)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该事项的;
5.在办理该事项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该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该事项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58 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其他行政权力 自治区水利厅 监督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水建设〔2020〕258号)
    三、明确项目法人职责(八)4.负责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
【规范性文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导则》(SL 721-2015)
    7.1.3项目法人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单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工作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该事项,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有关活动进行监督。
指导监督责任:
4.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做好该事项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章,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
    第五十三条。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规定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审核材料产生不良后果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该事项的;
5.在办理该事项时,变相收取费用的;
6.在该事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该事项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重心下移
159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行政许可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政府投资条例》(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令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发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1.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2.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3.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七条: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0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1.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行政许可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2017年修正)
    第八条:审查签署机关对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一)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三)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工程的,依法进行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4.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水利部令第31号发布,2017年修正)
    第八条:审查签署机关对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一)水工程建设规模、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二)建设规模等级(别)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三)不影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取水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其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未经省市县行政机关许可擅自在河道管理(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依法进行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审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理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1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许可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对作出的审批决定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审批同意,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审批的;
3.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理由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2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行政许可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
.依法实施在其他小型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地州市行政机关许可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依法进行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予以批准的;
3
.在审批批准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工程设施安全的;
4
.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163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生产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时,应当向项目所在的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直接实施责任:
1
.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
.依法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按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其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未经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擅自开工建设的,依法进行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二)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三)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验收主体工程的;(四)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办理审批的;
3
.擅自增设、变更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程序或者审批条件的;
4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土流失等严重破坏生态资源的;
5
.负责审批和办理的人员,利用审批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6
.行政许可涉及到第三方重大利益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不在法定期限举行听证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4 河道采砂许可 行政许可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号)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直接实施责任:
1
.规范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
.依法依规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对作出的审批决定予以公开。
3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采砂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审批同意,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河道采砂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审批的;
3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河道管理采砂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河道采砂理由的;
4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5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许可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直接实施责任:
1
.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
.依法实施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依法进行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
.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
.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6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许可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直接实施责任:
1
.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
.依法实施坝顶兼做公路审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利用坝顶兼做公路的,依法进行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
.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
.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7 对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欠水资源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8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9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 496 号公布,2017年3月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0 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
    (二)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
    (三)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
    (六)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
    (七)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违反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1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2 对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开采深度、层段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3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在禁采区不执行关停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在禁采区不执行关停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4 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5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6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
    
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7 对水库、水闸(引水枢纽)、水电站管理单位不服从水量调度和防汛抗旱调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2011年)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水库、水闸(引水枢纽)、水电站管理单位不服从水量调度和防汛抗旱调度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采取强制调度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8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9 对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0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1 对拒不缴纳、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二)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的罚款;(三)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2 对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项目建设期间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下的罚款;(二)主体工程已完工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3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4 对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正常进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5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质量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 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受委托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处理措施:?
  (一)项目法人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不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未组织编制工程建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未组织或者委托监理单位组织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审、会签、批准制度,未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验收,未按照规定执行设计变更,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
  (三)施工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者技术负责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检测项目实施检测,单元工程(工序)施工质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施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隐蔽,伪造工程检验或者验收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
  (四)监理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或者监理工程师,未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归档文件等进行审查,伪造监理记录和平行检验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五)有影响工程质量的其他问题的。
?
  第五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报送承担项目质量监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6 对水利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实施,2021年6月10日修订,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7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公布,2000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8 对违反水利建设项目监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11月9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28号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二)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三)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五)转让监理业务的;(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八)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处罚:(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从)业1年,其中,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予注册。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从)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降低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吊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以及注销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水利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
    第十九条:水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十七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当场收集违法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水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六)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七)在五个工作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前款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十九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外,水行政处罚机关对依据水行政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核查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一)有涉嫌违法的事实;(二)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三)属于本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责期限。
  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告知当事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以及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三)询问当事人、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四)制作调查询问、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水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水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交由国家邮政机构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方式送达,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当事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9 对违反水利项目质量检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08年8月28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1月3日水利部令第36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二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第二十八条: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公布,水利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0 水利工程事故处罚 行政处罚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第9号令发布并实施)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各类水利工程的质量事故处理时,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管理、监理、勘测、设计、咨询、施工、材料、设备等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程规范和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影响使用寿命和对工程安全运行造成隐患和危害的事件。
  第三条: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因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还应遵从国家和水利部伤亡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发生质量事故,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处罚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违反法定处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2.处罚不使用合法单据,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4.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5.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新《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3月10日水利部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无水利工程事故处罚事项
191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废渣等的清理 行政强制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直接实施责任:
1.
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
.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2 对行洪障碍物和阻水障碍物的强行清除 行政强制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清除,又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3 对严重影响防洪,且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 行政强制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行政强制主体不合法,没有法定行政强制依据,违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使用或者损坏查封、扣押设施,或者违法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4 对水资源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其资质证明和工程施工方案,接受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
.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五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
.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5 对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直接实施责任:
1.
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稽察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市、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2.
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核查。
3.
加强与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五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
.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6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及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作出修改)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发布,2017年12月22《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
.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第一款: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
.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7 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第一款: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
.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8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符合规定条件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2.提升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对此项工作进一步规范。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9 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二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保持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规范性文件】《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4月29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财综〔2014〕8号)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规章】《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4月29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财综〔2014〕8号)
    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4.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5.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6.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0 对水资源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8日通过)
    第二十五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0年5月1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修正)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2.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3.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1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
.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
.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
.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表彰奖励的;
2
.对没有为国家、人民和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的;
3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2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意见审定 行政确认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规章】《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2003年6月24日水利部水建管〔2003〕271号发布)
    第三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第四条:大坝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大坝安全鉴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6~10年进行一次。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
【规章】《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08年6月水利部水建管〔2008〕214号发布)
    第三条:水闸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10年进行一次全面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超标准洪水、强烈地震、增水高度超过校核潮位的风暴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如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的,应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其直属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7号令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予以批准的;
3.在审批批准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工程设施安全的;
4.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203 对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的审定 行政确认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第9号令发布并实施)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发生质量事故,必须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工程处理方案,经有关单位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一般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并实施,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较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处理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报省级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特大质量事故,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事故调查组意见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定后实施,并报水利部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
、执行上级行政确认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确认的具体标准。
2
、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确认事项。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对隐情不报或阻碍调查组进行调查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不按本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予以批准的;
3
.在审批批准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工程设施安全的;
4
.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204 对水事纠纷争议的裁决 1.水资源开发利用纠纷裁决 行政裁决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8日通过)
    第十四条: 引水、开采地下水、截(蓄)水、排水以及建设其他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各方的利益。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跨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州、市(地)之间的界河,以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拦、引、蓄等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协议一经达成,各方应严格执行。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在未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完善行政裁决要求、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2.
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对争议双方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了解纠纷发生原因、争议焦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提出纠纷裁决建议。
3.
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4.
组织有关各方落实政府裁决、水事纠纷处理意见或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妥善处理或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
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
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4.
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5.
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6.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对水事纠纷争议的裁决 2.水土流失纠纷裁决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完善行政裁决要求、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2.
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对争议双方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了解纠纷发生原因、争议焦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提出纠纷裁决建议。
3.
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4.
组织有关各方落实政府裁决、水事纠纷处理意见或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妥善处理或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
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
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4.
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5.
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6.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对水事纠纷争议的裁决 3.开采地下水纠纷裁决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8日通过)
    第十四条:饮水、开采地下水,截(蓄)水、排水以及建设其他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各方的利益。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跨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开采方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开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批准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完善行政裁决要求、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2.
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对争议双方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了解纠纷发生原因、争议焦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提出纠纷裁决建议。
3.
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4.
组织有关各方落实政府裁决、水事纠纷处理意见或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妥善处理或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8日通过)
    第十四条:饮水、开采地下水,截(蓄)水、排水以及建设其他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各方的利益。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跨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六条:在同一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相邻区域开采地下水,开采方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征求相邻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开采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单方面批准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
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
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4.
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5.
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6.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对水事纠纷争议的裁决 4.防汛抗洪纠纷裁决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2011年1月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1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内修建导流坝等可能造成洪水流向变化、侵害他人利益的水工程。确需修建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完善行政裁决要求、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2.
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对争议双方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了解纠纷发生原因、争议焦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提出纠纷裁决建议。
3.
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4.
组织有关各方落实政府裁决、水事纠纷处理意见或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妥善处理或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2011年1月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11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内修建导流坝等可能造成洪水流向变化、侵害他人利益的水工程。确需修建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
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
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4.
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5.
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6.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对水事纠纷争议的裁决 5.抗旱水事纠纷裁决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
    
第五十一条: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
制定完善行政裁决要求、条件、程序及其他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2.
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对争议双方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了解纠纷发生原因、争议焦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提出纠纷裁决建议。
3.
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4.
组织有关各方落实政府裁决、水事纠纷处理意见或协议,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妥善处理或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公布。)
    
第五十一条: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
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
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4.
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5.
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6.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205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发布,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第三条第三款: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第三款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
.完善审查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
.依法依规实施审查程序。
3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审查人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审查,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申请不予受理、不予通过验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验收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申请人做出准予通过验收决定的;
3.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6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信息的记录及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 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直接实施责任:
1
.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信息的记录及监督管理工作,并进一步规范。
2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信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 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
.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3
.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4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5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验职责的;
6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7 对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实施,2021年6月10日修订,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直接实施责任:
1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全区水利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理。
3
.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实施,2021年6月10日修订,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2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4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8 权限内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方案)的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 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
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
依法实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方案)审批,当予以公开。
3.
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1日实施,2021年6月10日修订,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2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4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9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回执 其他行政权力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38项,取消审批后,水利部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
.制定完善水土保持的有关标准和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按标准执行。
    2
.明确要求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监测,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3
.水利部强化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依法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处罚结果纳入国家信用平台,实行联合惩戒。
直接实施责任:
1
.对县(市)级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项目申请资料进行格式审查,对符合规定的申请接受申请。
2
.对符合要求的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项目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证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二十三条: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进行验收。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 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 号)
    第二条第四款:(四)报备验收材料。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报备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和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分别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不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工作的;
2
.负责自主验收报备工作的人员,利用工作之机徇私舞弊、索取、收受好处的;
3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0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9号)
    第二十七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规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办法》(水移民〔2022〕414号)
    第九条:水利部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的管理和监督。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参与管辖范围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的指导监督。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有关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十一条: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负责指导监督移民安置自验、初验工作,并组织移民安置终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移民安置自验,组织移民安置初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移民安置自验。

移民安置工作仅涉及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移民安置初验可以与自验合并进行。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09〕176号)
    第四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后应当地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及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移民安置工作进度,编制移民安置工作验收计划,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备案,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做好各阶段移民安置工作验收的基础工作。
    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验收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主持,应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截流验收、下闸蓄水(库底清理)或分期蓄水验收和竣工专项验收,并向总体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委员会提交移民安置工作验收报告,没有进行移民安置工作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工程建设进行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直接实施责任:
1.由项目实施单位自验后提出申请,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政府、项目法人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有关专家根据有关行业规定进行验收,并提出单项或项目分类竣工验收报告,作为移民安置竣工专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
2.项目法人在向自治区申请移民安置工作验收前,应会同当地政府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及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并提出移民监督评估报告。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9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四)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1.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单位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
4.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情形,对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对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等;
5.出现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1 拟定地方水利行业计价依据并监督实施 其他行政权力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38号发布,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定额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后统一颁布,为全区建设工程提供指导性计价依据。
【规章】《水利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水建设〔2023〕156号)
    第七条:水利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符合有关政策、技术标准。水利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进行动态管理,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水平相适应,确保经济合理,促进水利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规章】《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2015]230号,2015年12月25日施行)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完善相应的定额体系表,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定额体系编制的统一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要求编制完善本行业和地区的定额体系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办标〔2020〕38号)
    二、主要任务(二)完善工程计价依据发布机制。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概算定额、估算指标编制发布和动态管理,取消最高投标限价按定额计价的规定,逐步停止发布预算定额。
直接实施责任:
1.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水利行业计价标准、定额及概(估、预)算的宣传贯彻。
2.负责收集整理有关定额实施情况的资料。
3.参与水利水电工程投资估算、概算、调整概算的审查工作。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政府令第138号发布,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定额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后统一颁布,为全区建设工程提供指导性计价依据。
【规章】《水利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水建设〔2023〕156号)
    第七条:水利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符合有关政策、技术标准。水利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应当进行动态管理,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水平相适应,确保经济合理,促进水利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规章】《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2015]230号,2015年12月25日施行)
    第七条:各主管部门应编制和完善相应的定额体系表,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定额体系编制的统一要求。各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要求编制完善本行业和地区的定额体系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建办标〔2020〕38号)
    二、主要任务(二)完善工程计价依据发布机制。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概算定额、估算指标编制发布和动态管理,取消最高投标限价按定额计价的规定,逐步停止发布预算定额。
1.主管部门、造价管理部门;
2.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对概算、预算等编制、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级水利主管部门无此项职能
212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行政许可 尼勒克县水利局 尼勒克县水利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实施坝顶兼做公路审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利用坝顶兼做公路的,依法进行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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