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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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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送交样本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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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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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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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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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服教育、行政告诫、签订承诺书,
复查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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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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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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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音像制品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未依法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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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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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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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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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服教育、行政告诫、签订承诺书,
复查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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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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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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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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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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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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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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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服教育、行政告诫、签订承诺书,
复查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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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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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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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等行为没有办理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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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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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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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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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服教育、行政告诫、签订承诺书,
复查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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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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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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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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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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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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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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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服教育、行政告诫、签订承诺书,
复查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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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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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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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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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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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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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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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服教育、行政告诫、签订承诺书,
复查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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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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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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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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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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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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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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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服教育、行政告诫、签订承诺书,
复查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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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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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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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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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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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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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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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服教育、行政告诫、签订承诺书,
复查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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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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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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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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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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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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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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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服教育、行政告诫、签订承诺书,
复查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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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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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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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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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旅游者有权要求导游展示电子导游证和导游身份标识。
第三十二条 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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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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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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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服教育、行政告诫、签订承诺书,
复查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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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县市区级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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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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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或旅行社、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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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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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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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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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服教育、行政告诫、签订承诺书,
复查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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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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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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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导游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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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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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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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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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服教育、行政告诫、签订承诺书,
复查整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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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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