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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破坏草原资源违法行为的通告
2026-06-15   尼勒克县林业和草原局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破坏草原资源

违法行为的通告

为全面保护我县草原生态环境,坚决遏制各类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行为,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严禁非法开垦、占用草原从事种植、非法规模化养殖设施建设及其他非农牧业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不得非法开垦草原或占用草原从事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排放废弃物、剥取草皮以及进行其他非农牧业建设活动。合法草原承包经营户开展适度畜牧业养殖的除外。

“非农牧业建设活动”,不包括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草原防火、监测、生态修复等合法建设活动。

违反上述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清除设施、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相关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造成草原资源严重破坏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其中,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依法应予刑事追究。

单位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二、严禁其他破坏草原资源及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一)严禁在草原上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

(二)严禁非法采挖、收购草原野生植物;

(三)严禁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水土严重流失;

(四)严禁超出草原载畜量标准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行为;

(五)严禁其他任何破坏草原植被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强化执法监管与责任追究

(一)联合执法机制。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县林业和草原局、公安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将开展联合执法,持续加大对各类破坏草原资源违法行为的巡查和打击力度。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将依法从严、从快审理、起诉相关违法犯罪案件。

(二)公职人员责任追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阻碍执法行为追责。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生态修复与从宽处罚。支持在执法部门监督下开展生态修复,修复标准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试行)》《退化草地修复治理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要求执行。对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生态修复并通过验收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五)社会监督与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举报电话:0999-4624355。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将严格保密,对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提供重要线索并查实的,给予相应奖励。相关部门对举报线索的处理时限为7个工作日,处理结果将及时反馈举报人。

对于在本通告发布后仍顶风作案、拒不改正的,执法司法机关将依法从严从重处理。

四、附则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护草原,人人有责。请全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守护好我们的绿水青山和美好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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